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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首次在民事规范中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以下将此种民间借贷合同称为套取贷款转贷合同)无效。该规定实施后,部分放贷人不再直接从金融机构贷款出借与他人,而是向他人借款用于出借,再从金融机构贷款偿还自己的借款,意图规避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出借行为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同样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具体来说,出借人从他人处借款用于出借,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偿还借款的,实质系以贷款替换已出借资金。这种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变相形式,相关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一、套取贷款转贷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套取贷款转贷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从《民间借贷规定》出台至今经历了三要件到二要件的变化。根据2015年实施的《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若要认定套取贷款转贷合同无效,需要同时具备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等三个要件。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转贷的规定延用了第一次修正的规定。至此,套取贷款转贷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变为二要件,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两个要件。
纵观套取贷款转贷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前后变化,不仅构成要件在减少,而且每项构成要件的附加条件也在减少。首先,去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这一要件;其次,将套取款项来源从原来的银行扩大到金融机构;再次,将套取的款项性质从信贷资金明确为无歧义的贷款;最后,不再将转贷行为仅限定于高利转贷行为。上述构成要件的变化,表明对套取贷款转贷行为的法律规制日趋严格。
二、借款、出借、再贷款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套取贷款转贷
1.具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要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编造虚假理由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资金。贷款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通常需要在申请材料中填写“贷款用途”。贷款申请人明知自己的贷款用途并非其所填写的用途,为了获取贷款资金用于出借,在申请贷款时虚构贷款事由、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显然已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2.具备转贷要件。出借人套取的贷款虽系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但因出借人之前出借的款项系从他人处所借,出借人以贷款偿还其所欠他人借款后,此时出借人的出借款项实际已为贷款所替换。出借人出借款项的来源实质上就是金融机构贷款,故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已构成转贷行为,属于套取贷款转贷行为的变相形式。
三、对变相套取贷款转贷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
民商事审判工作需积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套取贷款转贷的行为进行规制,其规范意旨在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变相套取贷款转贷的行为同样会增加金融风险、损害金融安全、扰乱金融秩序。若不对此种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相关规定就容易被放贷者规避,进而导致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基于规范目的考虑,变相套取贷款转贷的相关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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